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對證人 郭憲文 行覆反詰問時,因認證人郭憲文未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7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異議,遭審判長表示「交互詰問過程中,異議為檢察官權限,這是訴訟法的規定」,不准其聲明異議等情,固據原審職權調取上開案件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審閱無訛。惟聲請人斯時既係對證人郭憲文行覆反詰問(原裁定誤載為覆主詰問)之程序,則證人郭憲文之回答縱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者,應係「他造」即檢察官方得為之,是該案審判長於聲請人為覆反詰問時(原裁定誤載為覆主詰問),自行就證人郭憲文之回答聲明異議一事,當庭諭知此部分程序之異議為檢察官之權限,尚與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並不足以此遽認審判長開庭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事由,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基此,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該案件之審判長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項規定,無論是有詰問權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部分,或證人、鑑定人之回答部分,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否則即違反該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無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其他有詰問權之人對於證人、鑑定人之詰問部分,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回答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均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106年3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抗告人由於審判長訴訟之指揮權,對證人郭憲文行覆反詰問:「(在 吳高美蓉 自訴你詐欺的案件中,吳高美蓉有沒有主張過你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的情形?)」,證人郭憲文答稱:「我想自訴狀記載的很清楚,自訴狀記載『捏詞』、『欺騙法官』,重點是這個。」抗告人因證人上述回答,並未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顯屬答非所問,有違反同法第166條之7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依法表示異議。抗告人是就證人上述回答部分聲明異議,並非就檢察官詰問部分聲明異議。因此,原裁定所稱:「則證人郭憲文之回答縱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者,應係『他造』即檢察官方得為之,是該案審判長於聲請人為覆主詰問時,自行就證人郭憲文之回答聲明異議一事,當庭諭知此部分程序之異議為檢察官之權限,尚與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等語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規定。證人、鑑定人並非「哪一造」,故證人、鑑定人之回答部分,並無「他造」可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167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詰問制度之設計,在於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中積極參與,為使訴訟程序合法、妥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他造』向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對於『他造』當事人等詰問之回答,均得聲明異議,以防不當或違法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恣意之回答,影響審判之公平、公正,或誤導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次按就主詰問證人之詰問及回答,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但此項異議權僅限於審判長或「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始得行使;主詰問一方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並無此權限,其理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交互詰問之程序中,對於「他造」進行詰問證人之過程中,如認證人之回答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
五、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文鉅主張其於106年3月30日就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對證人郭憲文行覆反詰問時,因認證人郭憲文未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7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異議,遭審判長表示「交互詰問過程中,異議為檢察官權限,這是訴訟法的規定」等情,有上開案件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聲字第808號卷第5至11頁)。是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日對證人郭憲文進行覆反詰問時,就該證人之回答聲明異議一事,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此部分程序之異議為檢察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此為審判長訴訟上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事由,顯係對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使一般通常之人具有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承審該案件之審判長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