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警方在宮主卓嘉寶宮內二樓查獲持有吸食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毒偵字第1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於104年7月10日),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嘉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搶奪及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9106號卷第11頁反面、警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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