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3號抗告人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春福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6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審核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民國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因實務界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修正後依數罪併罰處罰,以維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法律規範之外部界線外,尚應援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俾與立法本旨契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參之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諸多從輕案例,請本諸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抗告人最有利之從新、從輕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4部分,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4月(2年10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駁回確定;編號6至15部分,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9月(6年7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4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檢察官再以如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0月)、編號16(有期徒刑10月)所載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33月(11年1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揆之前揭說明,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未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亦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且此與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之刑事政策及輕罪、重罪之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亦無何違背之處。抗告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誤解;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抗告狀備註欄記載,刑事犯罪欄(一)(應係指附表編號1之罪)及刑事犯罪欄(十)(應係指附表編號10之罪),為重複判決,盼詳查,重新裁定云云;按上開2罪,作案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6日晚上8時4分許、103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作案地點分別為新竹市○○街○○○巷○號4樓 陳恒義 住處,新竹市○○街○○號4樓之6 黃怡靜 住處,有該2罪判決附卷可憑,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案件均已確定,抗告人於聲請定應行刑之抗告案件中,以備註方式自稱該2案件係重複判決,姑不論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對於已確定之判決,其實質確定效力,當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得以審酌之事,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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