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51號抗告人 睿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政 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凱莉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與抗告人簽署「睿泰川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抗告人買受系爭建案A3棟9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地下一層編號1之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614,及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0編號B1-01車位,並同小段2157建號門牌號○○○區○○路○段○○○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18萬元。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7所示之付款明細表,於接獲抗告人書面繳款通知單時,按抗告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繳納款項至抗告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抗告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申辦土地產權登記及房屋產權登記之稅費並權利移轉登記,並於伊繳納系爭契約附件7各期所示自備款至使用執照核發之價金,辦理貸款後,抗告人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均已依約繳款,然伊支付工程款至申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伊無從依約定繳納款項;詎抗告人竟於106年4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對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伊已繳納價金。抗告人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得請求抗告人繼續履行契約。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避免抗告人恣意將系爭不動產再次出賣並過戶予第三人,致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9,842,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難謂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已依約繳款,抗告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抗告人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得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請求抗告人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次出賣並過戶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05年9月9日繳款異動通知書、相對人106年2月簽發之3張支票、抗告人106年3月3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兩造10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7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抗告人106年4月14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106年4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相對人106年4月17日與臺灣銀行行員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相對人106年4月18日簽發並以快遞寄送至抗告人處之2張支票、抗告人1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附件之繳款單、抗告人105年9月1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2、17-51、5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可認抗告人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並過戶予善意第三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又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核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4,218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加計2次檢卷、送卷、分案期間約4個月,合計需4年8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842,000元(計算式:42,180,000×5%×〈4+8/12〉=9,842,000),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9,842,000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