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彥安
被   告  葉嘉善 (原名 葉張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嘉善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五
百四十六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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