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孝
江國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被告乙○○原名葉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漏列「附表二、附表四」,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含附表一、二、
三、四、五)。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附表有漏列情形,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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