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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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執聲簡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損壞器物及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毀損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其徒刑四個月,惟該判決未經抗告人出庭陳述,而以書面審判,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僅以警訊筆錄即判處被告有罪,未予被告說明案情,顯見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無結果云云。
四、惟查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小便斗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以於定刑之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依上揭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為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