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主文內容:「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世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漏未就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宣示,致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按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擔保金比例計算二審假執行擔保金額即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予以提存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台端所持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就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執行法院無從確定提供擔保之金額,按比率計算擔保金,非法所許,應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並稱假執行擔保金必要明確,不得以比例計算之,倘上訴人無法提出明確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將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至於其他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之,及該其他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諭知,既未廢棄,自仍依第一審判決未廢棄部分定之,是本件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未諭知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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