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一七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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