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原告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嗣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第二審刑事訴訟上訴,原告不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向本院提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上訴,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0號駁回上訴在案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