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 張炳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信函,稱他發現一張紙條,使他想起當初辦理 楊紫鈴 離婚登記事,是南港戶政事務所 康健行 把簿頁抽出來再拿出一張空白簿頁給他套描,他再去刻印章蓋上,再拿給康健行插入,當時因為想不起康健行這個名字,又怕會被收押,所以把聲請人牽連進來,提出張炳雲之信函及所附康健行於八十年五月出據之收據可證。另張炳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之信函,亦稱願意寫信給法官,澄清事實等語,張炳雲所附之收據亦經康健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認為其所書寫者無異,亦有確認書可證。此為新發現之新證據,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理由關於㈠張炳雲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信函、康健行八十年五月出具之收據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認書部分,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0號裁定附卷可憑(參見前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0號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五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㈡張炳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之信函,係於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文書,而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而作成,惟該證據係依據張炳雲之證言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故聲請人所指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有經再審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聲請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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