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朝鄉
何國泰 蔡文福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判決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聚餐,並無為 陳兩全 助選之目的,而聲請人陳朝鄉參與聚餐,亦無將之視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對價。蓋聲請人陳朝鄉於參加聚餐前早已決定投票權如何行使,亦即聲請人陳朝鄉之參加聚餐宴飲,並非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此節除聲請人陳朝鄉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供明在卷,而此聲請人之供述,乃與証人 葉武政 在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之結証:「監事部分有答應支持我」、「(理事部分),他有答應要選給陳兩全」相符,此項証言足以証明聲請人陳朝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接受邀宴聚餐,並非行使選舉權之對價。又聲請人陳朝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淡水聚餐,係出於出售鹿茸之動機,此觀聲請人陳朝鄉在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供稱:「那天我跟他們四個去吃飯,我是要他們買鹿茸,原本要請他們吃飯,結果因我喝醉了,才讓他們付了錢」,抑且聲請人陳朝鄉為此出售鹿茸目的,遂支付計程車資,是此項供述亦可証明聲請人陳朝鄉聚餐,與農會理事選舉無涉。再者,聲請人陳朝鄉九十年三月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陳兩全支付住宿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及早餐費約三百元」,惟証人即飯店職員 黃連錦 供述:「::另本飯店住宿客人均有附送早餐,因此該筆錄中所述早餐費三百元部分,我不清楚」,由此証言得以証明聲請人進飯店當時確因酒醉而不知誰付費之事實。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重要証據,顯有疏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証據漏未審酌,須對判決結果發生影響,始足當之。若該未審酌之証據對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即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三、查聲請人陳朝鄉於調查及警訊分別供稱:「由於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兩派人馬競爭激烈,陳兩全屬 羅派 人馬,其為顧全選票深怕跑票,故於二十六日將我帶至淡水喝酒、吃飯、及住宿。我因屬羅派故接受陳兩全等選前招待。蔡文福告知我理事要投給 吳星 、 羅金鴻 、 楊金藏 、陳兩全,監事要投給葉武政,上級代表要投給 陳進益 、 葉信富 ,二十七日選舉時,我按照陳兩全、蔡文福的指示名單投票。」(見偵卷第一二0頁反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蔡文福、陳兩全及另一姓何(不知其名),至我家邀我出遊,避免另一派至我家拜訪我,我即與其三人○○○鎮○○街○段○○○號二樓茶室喝酒,有四名小姐陪坐檯,約喝至七、八點離開至萬熹飯店附近之福來海產店吃飯,約晚上九時許投宿萬熹飯店,但蔡文福及姓何的先行離去,我和陳兩全同住該飯店,隔日早上近六時許離開,飯店住宿費是陳兩全付的,陳兩全在飯店告訴我要投票給吳星、羅金鴻、楊金藏及陳兩全本人。」(見偵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顯見其接受陳兩全等人邀約、招待,係為士林區農會理監事之選舉,並依渠等指示投票予陳兩全、葉武政,與販賣鹿茸毫無關係,聲請人陳朝鄉嗣於第一審法院改稱係為出售鹿茸故與陳兩全等人吃飯云云,洵屬飾卸之詞。又聲請人陳朝鄉亦奉指示投票予葉武政,故証人葉武政之証言已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陳朝鄉係於接受招待後,依陳兩全、蔡文福之指示投票,縱聲請人陳朝鄉於事前曾為支持對象之表示,亦無解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刑責。至聲請人陳朝鄉就早餐費三百元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 惟渠 等當日之飲宴、住宿均非聲請人陳朝鄉支付,其對確實金額之認知有誤,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執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上開証據均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