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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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上訴人乙○○○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院經立法委員 鄭三元 等居中協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有相同處境之住戶達成共識:(一)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繼續告訴及暫停訴訟中之案件,請人事行政局、警察學校及住戶開會,就調職定義界定清楚,再逐戶解決;(二)請被上訴人能比照軍人眷舍改建條例辦理,准予原地重建配屋或將原土地賣給原住戶及補償搬遷等事宜。
二、上訴人是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非借住人。被上訴人強調上訴人等借住,卻提不出上訴人借住之證明,單方面認定,引用借住條款提起訴訟,不符政府照顧警務人員及其眷屬之美意。
三、上訴人是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非借住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亡夫 呂自強 任職於改制前之台灣省警察學校時配住之宿舍,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三號令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讓售與原配住人,又「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為同辦法第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有讓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乙○○○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正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系爭房屋應否返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否將之讓售上訴人,應以已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為依據,為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教人員居住獲配宿舍,以任職於各該機關為限,如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無准許居住至配住人及配偶死亡及其子女年滿十八歲之規定。
二、本案雖有立法委員介入協調,但宿舍之使用管理為各機關之權限,被上訴人已表明依法無法接受立法委員之建議。
三、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配住人呂自強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職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配住人呂自強已無權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配住人,僅為原配住人之家屬,其主張有權續住,為無理由。
四、本案被上訴人係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身分,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已建讓售」,故本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非以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命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不必繳還,此部份主張根本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上訴人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呂自強(已故)做為宿舍使用,原配住人於六十一年間調職後,未依法返還配住之宿舍;目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無權共同占住,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已故配偶呂自強任職於改制前之台灣省警察學校時配住之宿舍,依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函內容,上訴人可以居住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三號令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系爭房屋為宿舍應讓售與原配住人,再「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為同辦法第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乙○○○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原配住之宿舍,為此聲請在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上訴人以乙○○○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系爭房屋,聲請在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本院認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詳如後述),且與上訴人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無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分配予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呂自強做為宿舍居住使用,原配住人呂自強於六十一年間調職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目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有無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詳下述之。
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循。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前配住予上訴人乙○○○已故配偶呂自強之宿舍,呂自強於六十八年間調離被上訴人機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房屋原配住予呂自強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呂自強離職日起,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呂自強已無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七、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二號函,辯稱彼等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該函主旨為:「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者,宜由眷舍房地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按該函僅謂「宜由眷舍房地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並非謂上訴人已獲讓售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獲讓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尚難認彼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八、上訴人又辯稱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0四三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機關之宿舍應讓售予原配住人;同辦法第十二條明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上訴人等依上開規定,有讓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乙○○○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系爭房屋,本件裁判應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據云云。經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未明定眷舍房地應讓售予原配住人,同辦法第十二條亦未能作為上訴人可獲讓售系爭房屋之依據,上訴人辯稱本件裁判應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據云云,為不足採;其聲請在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獲讓售系爭房屋,其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系爭房屋為由,辯稱有權居住云云,核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屋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年數已久,本件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宜給予遷讓之履行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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