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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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侯兆鴻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判決如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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