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丙○○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一)被告甲○與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甲○之名義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招募互助會,每會金額參萬元,共三十八會中,丁○○參加一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二人冒名標得,乙○○遂簽發支票金額一百一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惟該所簽發支票未兌現,後另簽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支票三紙,發票日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元一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萬元一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一紙,嗣屆期乙○○屆其後全部遭退票,始為丁○○得知上情。(二)又甲○、乙○○父女二人明知前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 翁明路 借款達五百餘萬元後,並由乙○○以位於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向其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已確無資力,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以召募每會為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實際上並無其他會員加入之幽靈會,並採內標制,共計十二會,開標日於高雄市○○區○○路○○號開標,並向丙○○、丁○○夫婦謊稱資力良好後,招募加入合會,致丙○○、丁○○陷於錯誤後,不疑有他,加入一會,並由甲○與乙○○輪流收取會款,詎甲○、乙○○二人明知該會並無其他會員,竟由甲○或乙○○於開標日之不詳日期上,於標單上多次填寫有會員投標之標金,冒充有其他會員得標後,向丙○○、丁○○收取會款,致二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達七期後,共計三十五萬元後,直至九十年七月一日,丁○○親自到現場標會,並書寫標金一萬三千元後,甲○復稱有人以一萬四千五百元標得,不讓丁○○得標,隨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宣布止會,嗣經丙○○、丁○○夫婦一直催討會員名單,甲○、乙○○均無法交付,丙○○、丁○○夫婦始知受騙。案經原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二人之惡意誆騙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給付。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