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如下:㈠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後列之附表。㈡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月七日,因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分別為警查獲,警方於查扣後由其簽發保管條而發交其保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查扣後之不詳時地,連續將上開物品予以隱匿(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未必犯意而予以毀棄,應加以更正),上開事實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除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以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方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查獲日即扣案日│扣案物品│├──┼───────┼──────────────────────────┤│一│91.01.02│柴油二千五百公升、加油槍一支、改裝加油車(無車牌)一││││輛、油量計碼表一只四方形油槽一個、加油機一台│├──┼───────┼──────────────────────────┤│二│91.01.07│加油槍一支、(疑似)柴油六千九百九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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