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來臺同住,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兩造因意見紛歧,此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與訴外人 曾信富 同居並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回溯受胎期間以前,原告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故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其規定應使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惟因大陸地區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並無明文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 曾信富處 受胎所生,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經該院鑑定分析結果認為:「不能排除甲○○與曾信富間之親子關係,也就是說曾信富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曾信富為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及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