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並不否認其有過失,僅爭執賠金額。
㈡上訴人係為採證始將原漏水處打開,於拍照後即馬上再堵住,並無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之菓園係全部遭淹水,自得請求全部無法收成之損害。
㈣上訴人生產之蓮霧係高品質,其損害額之計算,自應以都市零售價格為準,不應以產地價格為據。
㈤上訴人之蓮霧因受損嚴重故而需加強保護,否則即會造成根部腐爛,則購買肥料及僱工施肥,即屬必須,且金額亦屬合理。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簡貴財出具之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明 進、 王丁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中係在法官勸諭和解下,表達和解之條件,並非自認有過失。
㈡上訴人之蓮霧園並非全部均遭淹水,且被上訴人曾要將漏洞修補而遭上訴人以湮
滅證據而破壞,則嗣後淹水範圍擴大,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顯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以全部面積計算損害,即有不當,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明其蓮霧有因淹水而受損,及淹水與蓮霧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否認上訴人所支出之肥料費用及僱工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關。
㈣上訴人就其損害之計算方式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符請求賠償之要件。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及屏東縣農會查詢蓮霧產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及向台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乙○○毀損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疏未將其田地之抽水馬達關閉,致水流將田埂破壞,而流入伊在鄰地所種植之蓮霧園,造成伊之蓮霧樹嚴重受損,蓮霧亦因水分過多而暴裂,伊因而受有蓮霧無法生產之損害,共計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台斤,以第一期每斤七十元、第二期每斤三十八元計算,合計受有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之損害;另伊因蓮霧樹受損,曾購買肥料及僱工搶救,支出肥料費用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工資十萬八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因未關閉抽水馬達致水流淹至上訴人菓園之情事,縱有該情事,上訴人就淹水範圍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淹水與其蓮霧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損之情形,其請求賠償,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田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因抽水馬達未關閉,致水流淹至鄰地其所有蓮霧園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淹水翌日即一月八日所拍攝之照片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五九頁),且證人即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秘書 楊新發 證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並不爭執水是從被上訴人處流過去,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人 楊德和 證稱當天水確實淹過去上訴人之園地(見原審卷第四九、八五頁),及證人即港東村村長 羅明進 證稱當日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前往現場,確有看見上訴人之蓮霧園有淹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本院卷第卅五、卅六頁),證人王丁山亦證稱當日有看見上訴人之園內有淹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屬實,被上訴人就有淹水之情事復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廿一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則抗辯淹水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所受損情形,況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淹水與蓮霧之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損害額如何認定。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之函文所示,蓮霧園於果
實七分熟時,若植株因淹水導致葉片及果實嚴重變黃時,果實品質將受影響;又早花蓮霧已達七分熟且已有火柴枝期之二期花出現時,若遭淹水灌溉已導致葉片重變時,樹體之生長即受影響,將影響二期花果之生育及品質,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農試鳳果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上訴人所種植之蓮霧在果實即將成熟之一月間(第一期蓮霧一般係於一、二月間收成),受有淹水之情形,既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淹水之高度已達腳踝之程度,其淹水之情形應已達相當之程度,而足以影響果實之品質,則上訴人主張其蓮霧因而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淹水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之蓮霧園既有淹水之情形,而此項淹水復係因被上訴人之抽水馬達未關閉所致,且淹水之情況既已有相當之高度,則上訴人之蓮霧受損與淹水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㈡經本院就屏東縣所生產之蓮霧於八十八年間之產銷情形函請屏東縣農會說明結果
,依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縣農推字第四二五七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農業統計年報所示,屏東縣之蓮霧每株年產量為五十四公斤,每公頃之年產量為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公斤(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以上訴人所種植之面積為0.四四九一公頃核算,年產量應為六千二百七十五公斤,折算為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台斤。又上訴人所種植之蓮霧樹計有一百一百八十六株,此有證人羅明進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如以每株年產量五十四公斤計算,上訴人所種植之面積,應有一萬零四四公斤,折合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台斤之年產量,此項數據較上開平均數據為高,則上訴人請求以前開平均數量之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台斤為產量之計算依據,尚屬可信。
㈢又依屏東縣農會前函所檢附之蓮霧價格表所示,八十八年一月間產地價格每台斤
平均為四六.五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此項金額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四七.五元相近,應可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計算書主張在淹水前曾採收六百四十五台斤,有該計算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計算損害額時,自應將此部分扣除,故上訴人之損害,應為九千八百十三台斤(00000-000=9813)。以每台斤四六.五八元計算,損害額應為四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9813×46.58=457090)。
另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計算書中,曾提及淹水後有提前採收七千九百二十九台斤,並以每台斤二0.八元出售,此部分金額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亦應再為扣除(7929×20.8=164923)。則上訴人之此部分之損害額應僅有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292167)。另本件損害之數據既係以整年之產量為計算依據,自包括上訴人所稱之一、二期收成在內,併予說明。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計算書僅為約略估算,且計算亦有錯誤,但此計算書為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所提出,距損害時點接近,又係於搶救後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就收成之情形,自應較符合真實狀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蓮霧因淹水受損因而支出購買肥料費用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僱
工工資十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肥料收據六張及工資收據十二張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二項支出與蓮霧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然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蓮霧受損後,菓農為搶救收成,並確保損害減至最少程度及往後能再生產,自會有緊急僱工施肥以利搶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購買肥料及僱工搶救,自屬可信,且上開單據所載之購買及僱工期間均在一月九日至一月三十日之間,可見係因淹水受損後所為,則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㈥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發現淹水後,於被上訴人修補後曾再將之挖除,則嗣
後淹水範圍之擴大,乃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發現田埂漏洞後,均採取修補堵塞等防護措施,豈會任由其繼續擴大淹水範圍,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違常情而難採信。至人楊德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其到田工作時,僅看到三、四行左右之淹水範圍,然其證言與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此淹水情事而受有之損害為蓮霧收成損失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肥料費用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僱工工資十萬八千元,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雖非以此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另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曾玉英~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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