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六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貳、
一、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程序從新原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七條之三前段參照),僅在基於立法政策以及信賴保護原則考量時,會以特別條款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七條之三但書參照)。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二)次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乃在限制濫行自訴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三百二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
(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再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一二、五○七號解釋參照)。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係先定期間命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方諭知不受理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再行提起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而此項對自訴之限制,係立法者為達前揭立法目的考量所為之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再與自訴人所受之限制相權衡,亦難認顯有不當,本諸司法自制,自不宜以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以解釋代替立法,創設新制度,逕認前揭對自訴之限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自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縱未委任律師提起,惟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規定,固仍應認其提起自訴仍屬合法,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訴訟條件,並非法院於訴訟繫屬時為審查,即為已足,而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前,法院均須依職權審查其程序上之要件是否始終具備,故而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之訴訟程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論者或以提起自訴係屬合法,逕認其嗣後之自訴程序,不須符合其餘程序法上之要件(司法院印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出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甲說參照),將起訴要件與審判中之其它程序要件混為一談,又另在自訴提起時有委任律師,惟於準備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認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採前揭提起自訴合法嗣其自訴行為自不受限制之看法(司法院印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出版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參照),違背法律適用之一體性,益見其論據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關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適用,法律既已明文規定係採舊程序從舊,新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應逕以信賴保護原則侵越立法權,亦不應在新程序中,割裂程序法之適用,從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法院以裁定限期委任而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案由本院審理,有前開自訴狀、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惟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並經本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等事實,此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