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黃志鵬
被 告 許江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3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住戶(位居公寓3樓),與原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位居公寓4樓)為上下樓之鄰居。
兩造前因陽臺漏水問題滋生民事紛爭,已達成修繕之合致。
原告遂於101年11月8日14時許,至前揭住所公寓1樓,透過
對講機請被告開門,允其依法院指示,讓原告協同防漏公司
之老闆 陳正文 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抓漏,俾利進行修繕,詎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對講機發聲,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臺語「安吶,狗幹到喔!」、「
無你是啥小」、「修理懶叫」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並使原告難堪,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所為上開行
為,業經鈞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提
起上訴後,現由鈞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審理中。而被
告一句又一句言語辱罵,造成原告精神折磨與心理恐懼,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事發當日係101年11月9日,原告謊稱僱請
防漏公司老闆,然臺中市政府函稱「並無符合資料可茲提供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稱「並無營業人登記名稱為日昇防
漏工程行」,且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申告,謊稱「…法院有允許工人進入我家修繕,但
執行法官(審理法官,原告口誤)有說執行命令是允許許江
山拿執行命令去執行處執行的依據,執行處會約時間,當天
事務官及書記官都有到場,當時在場的事務官怕我們有衝突
,就交代只能修繕工人進入,許江山不能進入,結果他還是
強行進入。」等語。(二)原告成長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
,並在軍中帶過兵,深諳華語結構,明知華語與國語釋意有
間,無法緊密搭勾,遂趁隙偽造、變造證據提告。而刑事一
審判決只參考判決製作輔助、量刑資訊系統關鍵字詞,未參
酌教育部編輯「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對應華語,且未
綜觀被告前後語詞脈絡,就整體具體事實觀察,只看重法律
,未立基事實於全貌,僅作「切割術」交代,缺乏對文化語
境、內蘊、環境的思考,明顯違判,被告已對刑事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能否靜候刑事二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
簡字第133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罰金6,
000元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於101年11月8日在伊家
樓下對講機,許江山罵伊「修理你懶叫」、「你係三米小
」這兩句話,他還有講「你狗幹到」等語。
2.被告於10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請你說明101年11月8
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門廳柱處,你有無口出穢言辱罵黃志鵬「你是三小、修理
你懶覺」等語?)伊沒有罵他,當時是用對講機跟他對話
,有說「三小」、「修理懶覺」(臺灣話),但伊沒對他
說「你是」字語,以及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陳稱:(你
有無罵上開講的那三句?)他寫「你係瞎米三小」、「瞎
米」是他添加的,伊是反問說「你係三小」,他說「我帶
師傅修理」,伊說你把證件拿來,伊就說「你修理懶叫」
,伊有說「你狗幹到」,這個伊有錄到,因為他一直猛按
鈴,意思是你要來踢館嗎、要來亂嗎,伊才說這句等語。
3.觀諸上開原告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於前揭時、
地,透過對講機發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接續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情形,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稱其有用對講機與原告對話,有說「你係三小」、「
修理懶叫」、「你狗幹到」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原
告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透過對講機發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
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中正
理工學院畢業,目前擔任水族館店長,每月收入約50,000
元,擁有1棟房屋;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
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對於原告名譽所造成破
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0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