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5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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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5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53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洪遠亮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菡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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