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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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不詳姓名綽號「阿○」之女子,以上訴人甲○○所有之000000000代號○○之呼叫器與之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乙○○乃回電話談妥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即將其向邱○家(已另案判刑確定)以一小包一千元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委由亦基於共同販賣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將一小包安非他命㩗往台南市○○中學門口交給綽號「阿○」之女子,惟於上訴人抵達校門口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為○點一七八六公克,驗後餘重為○點一六四○公克),嗣經上訴人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某一雜貨店逮捕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所謂之販賣,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使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與乙○○就販賣安非他命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事實欄記載係乙○○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命其㩗往台南市00000000號「阿○」之女子,二人間始具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聯絡。於此之前,並未認定上訴人與乙○○之間,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則乙○○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由乙○○販入安非他命而構成販賣既遂罪,況事實欄復未記載上訴人在○○中學門口已與綽號「阿○」之女子見面或交付安非他命,竟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係犯販賣安非他命既遂,遽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殊難謂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注意。附此說明。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連續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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