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侑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2年,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7月7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自明。而若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需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須依各種違反事由態樣而異其判斷,就前述「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言,固不以所為構成犯罪或受刑之宣告為必要,且縱使所為確屬法律所禁止或處罰之行為,亦非當然即與「情節重大」要件,仍需審酌此等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保安處分或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蔡侑勳(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因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3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於104年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均有一定之成癮性、危害性,為國法所厲禁,且於日常生活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則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雖足認其率而接觸毒品,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然受刑人究竟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如何導致原保安處分或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或為任何說明,似難因此認定受刑人上述情節,即足致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有予撤銷之正當性。況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3年6月18日接受約談後,於同年7月14日報到執行,隨之於同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2日、8月20日、9月2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另於同年7月18日、7月22日、8月7日、8月14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3.5小時、4.5小時、4小時、0.5小時,共計履行61.5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可稽,可知受刑人縱使於103年7月7日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在上開密集時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上開確定判決所附負擔半數以上,益徵受刑人雖有聲請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保持善良品行,然尚非情節重大而導致原保安處分或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
㈢至受刑人雖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負擔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然受刑人之父曾於104年1月12日去電觀護佐理員告知受刑人於里長選舉過後,欲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遭里長拒絕,而其後經 觀謢 佐理員訪視里長,里長則未說明受刑人何以未執行,另受刑人於103年9月2日後即未履行義務勞役,觀謢佐理員雖以電話督促受刑人,然均非與受刑人本人取得聯繫,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則受刑人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完畢,非僅尚難認係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致,且究係受刑人故不為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致無從履行,亦不無疑問。況此等情節,至多亦僅係受刑人是否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抑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本件聲請人所執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因此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無涉。從而,聲請人徒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