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等事件,而被告為韓國籍人民,已於民國105年間出境,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韓文譯文,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起訴書、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譯文、被告韓國地址之韓址譯文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