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對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8元合計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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