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送達對被告提起離婚事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韓文譯文各3份。
二、並應補正被告自105年迄今之出入境證明。
三、補正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是否在國外?請陳報共同住所地址,請附原文並翻譯為中文。
四、被告現今地址,如係在境外,並請附原文及翻譯為中文。如在所在不明,亦請陳報是否聲請對國外公示送達。
五、又被告於105年結婚時,居住之首爾特別市○○區○○○路00路0○0號之韓址譯文。
六、並請檢附本件主張離婚之證據。理由
一、本院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
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對韓國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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