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0年、91年間某日在新竹某花市購得列為管制刀械之全長72公分武士刀1支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為全長72公分、刀刃長49.5公分(單面開鋒43公分)、刀柄長22.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6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096002516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34頁)。
三、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又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0年臺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執行完畢日期則為96年5月8日,而本件持有之狀態係持續至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據認定如前。則本件持有行為之繼續雖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加以持有,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持前述刀械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列管武士刀1把(全長72公分、刀刃長49.5公分、刀柄長22.5公分),為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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