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長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姬長城被訴傷害罪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姬長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兼告訴人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指述:「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 施鴻隆 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三、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1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民事賠償部分,是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賠償,我也主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求移到鈞院民事庭處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核與公訴檢察官陳述:「(既然被告姬長城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姬長城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姬長城被訴傷害罪之部分,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上開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本件被告施鴻隆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