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0號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慶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481393號、第48-CR2484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16分許、4月28日8時9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自由街、水源街、水源街2巷、永和路一段(往中正橋方向)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均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因執行交通勤務而站立在中和路609號「惠康中醫診所」前之道路緣石處所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其認當場不宜攔截,遂先後於109年5月13日、6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1393號、第CR2484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前、109年7月20日前,旋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各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於109年6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09年8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因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481393號、第48-CR2484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㈡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原告另於109年10月7日具狀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聲明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本訴,並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均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與抗告,案經本院分別以110年5月25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61號判決及109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前開新北地院判決與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
1.本件被告答辯狀既已肯認原告應依系爭路口遠端號誌行進,舉發員警並未目睹遠端號誌之狀態,猶執系爭路口時相號誌運作規則為辯詞,並由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路口拍攝號誌轉換時之照片,強為證明員警未目睹之事,顯無可採。而採證照片證明員警2次舉發時,原告之汽車均已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號誌,僅能依據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被告所稱之「直接證據」採證照片,適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拍照位置無法「目睹」系爭路口遠端左側號誌。被告既無原告遵循之遠端左側燈號證據資料,仍錯誤判斷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作出裁罰處分,顯屬違法。
2.原告平日由新北市中和區北上前往臺北市,均以新北市111縣道為行車路線,其由南向北依序通過之道路名稱分別為:景安路、中和路、永和路一段、永和路二段、中正橋。此新北市111縣道為新北市中和區南部各里居民欲駕車或騎車北上經中正橋進入臺北市區之主要幹道(111縣道示意圖,請參見原起訴狀證7)。在中和路與永和路一段南北銜接、與永貞路交會之路口所設之紅綠燈,與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係設定為同步。亦即,汽車通過永貞路口後,再40公尺即通過系爭路口,避免該40公尺道路滯留車輛。系爭路口位於111縣道永和路一段上,右岔之自由街並非111縣道,換言之,對於循111縣道北上之用路人而言,自由街並非直行道路。
系爭路口設有3組紅綠燈(佐證照片請參見原起訴狀證8),其相對位置如下(示意圖請參見原起訴狀證9):⑴紅綠燈A(近端):永和路一段20號(原大藥局)前。⑵紅綠燈B(遠端右側):自由街76號(京典造型)前。(惟自由街並非原告行進方向,故此燈號並非原告所應遵行。)⑶紅綠燈C(遠端左側):永和路一段36之1號(胡麻園永和店)前。員警架設自動照相設備在中和路609號騎樓前緣,自動照相設備僅拍攝到近端及遠端右側之2組紅綠燈(A、B)。員警所在位置與自動照相設備相同,亦只能目睹近端及遠端右側之2組紅綠燈(A、B),無法目睹遠端左側之紅綠燈C,故其採證照片亦無遠端左側紅綠燈C之燈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員警2次拍照取證時,悉依遠端左側之111縣道永和路一段36之1號(胡麻園永和店)前之紅綠燈C指示行進,以員警所站位置,無法目睹原告行進時紅綠燈C仍為綠燈。
3.又依舉發機關回復函所附佐證照片可知:⑴109年3月24日之5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之汽車後方呈現淨空,意謂原告通過永貞路口後,永貞路口之號誌已變為紅燈,後方車輛不再跟進;前方行駛111縣道之車輛均已進入永和路一段遠端道路,前方僅1輛機車繼續循111縣道行進,原告之汽車為最後1輛,此時系爭路口近端號誌已經改變。惟查,在此5張採證照片中,第1張顯示原告之汽車已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號誌,故應依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爰並無未遵守號誌之過失。⑵109年4月28日之5張採證照片顯示,永貞路口之號誌與系爭路口之號誌並未同步,原告之汽車與前面之1輛機車在無法注意系爭路口上方近端號誌已改變之情形下,依遠端左側號誌繼續行進,但後面的各式車輛依永貞路口綠燈號誌指示,由中和路進入永和路一段後,或本即欲右岔前往自由街,或已發現系爭路口近端號誌遽作變更,遂依近端號誌及遠端右側號誌指示前往自由街。惟查,與109年3月24日之情形相同,在109年4月28日5張採證照片中,第1張顯示原告之汽車已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號誌,故應依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爰並無未遵守號誌之過失。
4.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4.6公尺至5.6公尺。」是以,原告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時,已不能「面對」近端號誌之圓形紅燈,且基於行車安全,原告亦不應於汽車行進中抬頭觀看半空中之近端號誌。同規則第221條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故原告係「面對」遠端左側之圓形綠燈。被告顯係根據舉發機關偏頗之採證,以原告不應「面對」之近端號誌認定為違規,作出違法處分。
㈡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執法,於法有違:
1.被告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舉發員警無法目睹原告應面對之遠端左側號誌燈號,被告之裁罰處分顯屬違法。非僅如此,依被告引述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現場持續有車輛未按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如施以攔停因違規車輛車速過快職擔心自身執勤安全,且攔停時若造成違規車輛現場追撞會導致往台北市方向上班車流回堵,職判斷現場顯有當場不能及不宜製單舉發態樣」,雖然形式上符合前開法律見解,惟自原告109年7月24日起訴後,系爭路口人車情形包括攔停可能導致車流回堵等,並未改變,惟舉發員警其後已不復在該位置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足證員警上述針對109年7月24日以前逕行舉發所主張之規避事由,顯不成立,應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法定要件。
2.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共7款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第1、7款分別為:「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各縣市政府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罝地點,其取締項目主要為「超速」,部分設置地點則同時包含「闖紅燈」,係基於此2種違規型態均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之特性;而其中在超速部分,並得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採用不須公布設置地點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但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無論逕行舉發或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均同。是以,與固定式科學儀器不同的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超速」之證據資料而為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係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為法律明定為合法之採證程序。而對於「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法律並未等同要求於一定距離明顯標示提醒,已給予執法者較寬鬆之執法空間,倘執法者仍仰賴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據以追查違規行為,實無異於前述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超速」之證據資料而為逕行舉發之情形。如屬相同之採證行為,即不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
㈢本件舉發已逾期,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顯屬違法:
1.查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並規定,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依立法說明,本條有關移送期限之規定,係配合本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之規定,而為一致之規範。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收受,舉發員警於同年4月28日目睹違規,舉發機關於6月5日填單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2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員警目睹日起,至舉發日止,共39日;另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收受,舉發員警於同年3月24日目睹違規,舉發機關於5月13日填單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1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員警目睹日起,至舉發日止,共51日。又原告於109年6月12日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始將查復情形回復處罰機關(被告),其佐證照片與原通知單所附照片無異,故系爭2件通知單之逕行舉發,顯無前揭例外規定「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之適用。是該2件通知單之舉發,均歷時逾30日以上始行舉發,致使原告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已無保留員警目睹當時之影像,處於難以舉證之不利處境,舉發機關並非違反行政規則,而係違反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關於移送期間限為30日內之規定,其舉證已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有違誤。而原告因舉發機關及被告未遵守正當行政程序,致處於難以舉證之不利處境,被告仍聲稱原告「於起訴狀中泛言其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無違規等情」云云,悖離事實。
2.被告答辯狀稱「員警目睹違規」,故依法逕行舉發,惟對於原告2次製單舉發之日期分別距離行為日長達51日、39日,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常人於目睹之後,不可能存留記憶如此長久,故而不可能藉由其4、50日前親身見聞所得之足供辨識、特定違規車輛為何等相關特徵資料,而就具體個案為舉發。被告2次答辯狀所列載之證物名稱,亦均無舉發員警隨手記錄目睹違規之資料,是舉發員警必須仰賴當場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再據以追查為逕行舉發,其採證行為實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該當,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已屬違法行為。㈣被告根據偏頗證據裁處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被告作為處罰機關,對於警察機關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依法有審查之義務。被告未依法查明事實,即對原告作成違法處分,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駕車行駛系爭路口長達十餘年,一向守法,從未預期在1個月內連續接獲舉發機關2次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經依法向被告陳述請求查明2件舉發有無疏誤,被告仍依舉發機關偏頗之採證照片裁處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復以被告所為2次答辯,均登載各項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甚至公然指稱「原告因自己主觀上因素而未於紅燈亮起時停等於停止線前,原告主觀上應已具備違規之犯意」,侮辱原告之人格。衡諸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違法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收入穩定、安居樂業、具有社會聲譽,參諸賠償案件之判決先例多以原告年所得決定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爰請求判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全部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被告收受原告陳述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㈢㈠原告具備違規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於系爭路口確實有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左轉之違規,此有採證照片可參(參地院卷被證1、1-1),違規事實已然甚明,應無疑義;且按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當時視距良好,又無其他遮蔽物足以影響原告之視線,該路口之號誌設置亦無任何原告陳稱之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之情事,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均設有燈光號誌(地院卷被證4),是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而因自己主觀上因素而未於紅燈亮起時停等於停止線前,原告主觀上應已具備違規之犯意。
㈡本件舉發違規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原告前揭闖紅燈行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舉發警員亦已於職務報告中清楚載明:「現場持續有車輛未按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如施以攔停因違規車輛車速過快職擔心自身執勤安全,且攔停時若造成違規車輛現場追撞會導致往台北市方向上班車流回堵,職判斷現場顯有當場不能及不宜製單舉發態樣……」(參地院卷被證4),足證舉發警員已於舉發當時就現場之狀況為評估,認為系爭路口處於交通要道車流量大,且違規者眾,貿然施以攔停者弊大於利,故採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上揭情節經被告審認後,亦難認逕行舉發有何原告所述之瑕疵;另系爭路口號誌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運作規則運作(參地院卷被證5),永和路側遠燈與永和路往北近燈、自由街遠燈皆為同步轉換,原舉發單位亦於旨案現場拍攝號誌轉換時之照片,足堪證明(參地院卷被證4照片編號5、6;附件一「doc05238520200902110052.pdf」),並無原告所稱不同步之情形。㈢本件並無舉發逾期之違法:
再查本案所涉兩件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8日,警員於109年5月13日及109年6月5日分別製單舉發(參地院卷被證1、1-1),按前開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舉發並無逾期之問題,原告所為之主張,容係對法規之誤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參地院卷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地院卷第117、121頁)、109年3月24日及4月28日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地院卷第101頁至10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號誌照片(地院卷第127頁至13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地院卷第139至14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及原告駕駛人資料查詢(地院卷第147頁至14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㈡本件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㈢本件有無違反舉發期限之規定?㈣原告主張被告偏頗裁決致侵害其人格權,故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㈠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具有過失: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一)定時號誌。(二)交通感應號誌。(三)交通調整號誌。」第206條第5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3月24日8時16分許、4月28日8時9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永和路一段往中正橋方向之系爭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舉發機關警員因執行交通勤務而站立在中和路609號「惠康中醫診所」前之道路緣石處所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其認當場不宜攔截,遂先後於109年5月13日、6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1393號、第CR2484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有109年3月24日及4月28日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地院卷第101頁至107頁),原告雖主張:由前開採證照片證明員警2次舉發時,原告之汽車均已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號誌,僅能依據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從採證照片可證明舉發員警拍照位置無法「目睹」系爭路口遠端左側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悉依遠端左側之紅綠燈指示行進,並無未遵守號誌之過失等語。惟查,觀諸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2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均係沿永和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停止線前時,不論遠端或近端之交通號誌均呈現圓形紅燈及右上箭頭綠燈(地院卷第101、105頁),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而言,縱未能清楚辨識近端號誌之變化,依當時之交通路況,亦應能注意依遠端號誌之指示,僅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易言之,斯時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往右行駛自由街,所有要往左駛入永和路一段往中正橋方向之車輛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亦有現場圖可資參照(地院卷第129頁),然原告卻未注意及之,詎仍繼續往左駛入永和路一段,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甚明。
3.次查,原告雖主張係依遠端左側即永和路一段36之1號前之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該號誌於原告行進時仍為綠燈,此為舉發員警拍照採證之位置所無法目睹云云,惟關於系爭路口於前揭時、地交通號誌運作之時相,前經新北地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據該局以109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永和路1段往北方向與往自由街方向輪放,永和路往北近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側遠燈為圓形綠燈,自由街側遠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㈡第2時相:自由街輪放、永和路往南及往北紅燈右轉,自由街為圓形綠燈,永和路往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㈢第3時相:永和路1段往南方向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相:水源街及水源街2巷輪放,號誌皆為圓形綠燈。三、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等語(地院卷第139至140頁),再與前揭採證照片呈現交通號誌之情形對照以觀,可資判斷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之交通號誌係屬第2時相,又參照該函所附之時相圖(地院卷第143頁)顯示,於第2時相時,永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僅得右轉自由街,無法左轉入永和路一段(往中正橋方向),足證原告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遠端左側之交通號誌亦應同步顯示為紅燈,此可參諸舉發機關事後在系爭路口之採證照片益明(地院卷第133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於前揭時、地未注意遵守依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具主觀可責性,堪可認定。
㈡本件並未違背逕行舉發之要件:
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衡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前揭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之依據,且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即容許警員逕行舉發,但仍不妨礙稽查人員事後提出照相或錄影資料等事證以為補強證據甚明。
2.從前揭舉發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舉發地點係位處交通幹道,且正值上班之尖峰時間,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適於系爭路口擔服交整勤務,目睹現場持續有車輛未按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考量如施以攔停,因違規車輛車速過快,將恐危急稽查人員自身執勤安全外,且攔停時若造成違規車輛現場追撞,亦將導致往台北市方向上班車流回堵,員警因此判斷現場顯有當場不能及不宜製單舉發態樣之情事,遂以相機採證,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員警出具之109年8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地院卷第127頁),經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無違。原告固以本件舉發乃仰賴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據以追查違規行為,實無異於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事證,顯有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衡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限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乃因以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易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為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現場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之依據,僅輔以相機攝影為佐證,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攝錄來往車輛之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原告起訴意旨誤予比附援引,逕謂:本件舉發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㈢本件舉發並無逾期,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是以,舉發單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依上開規定應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
2.查原告前揭109年3月24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係於同年5月13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1393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收受,自行為之日起至舉發日止,共51日;原告另於同年4月28日之違規行為,則經舉發機關於6月5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482995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收受,自行為之日起至舉發日止,共39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地院卷第31至33頁),可證本件舉發均未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自無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可言。至原告所援引之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另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然此規定並無類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逾期則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故至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為相歧異之規定。故原告依此主張本件舉發已逾期,而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㈣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併予駁回: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就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2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造成人格及社會聲譽等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與遲延利息,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