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147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判決者編號2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為實體判決,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