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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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蘇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與告訴人 蔡碧鳳 之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離婚、育有1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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