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德與告訴人 吳瑋鈞 係朋友,被告、告訴人、 羅之邑 、 李榮達 等4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處所打麻將,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下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瑋鈞告訴被告陳文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