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竊取甲○○所有之模具,每次竊取四具,共計竊取四十具,在以手推車載運至同市○○路○○巷○○號路慧甄企業有限公司以廢鐵出售與不知情之 范綉瑟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失主甲○○至前揭公司尋獲後,報警查獲,並扣得模具四具。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綉瑟於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