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⑴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⑵乙○○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4
日及90年9月28日,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363號及90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嗣於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⑷至於被告乙○○身上所起出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甲○○於交
付前揭贓車前所交付予被告乙○○,且該把鑰匙亦非供被告甲○○行竊前揭贓車所用,此分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是該把鑰匙既非被告乙○○所有,亦非供被告甲○○行竊之用,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