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點閱召集之義務,因一時失慮而未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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