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 廖彩珍 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明知廖彩珍為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猶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犯之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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