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親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於93年12月2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惟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2紙附卷足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戶籍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自稱:「小孩(即被告丙○○)與外婆同住台北縣中和市,小孩子設籍也在那邊…小孩現在沒有與母親住在內湖」(見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丙○○之住所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揆諸前揭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故應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