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乙○○平日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可徵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緩刑之宣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而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