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結晶一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0143公克,並已經全數取樣鑑驗用罊,有該中心民國94年1月13日(94)安鑑字第0010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甫 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又於93年7月2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戒除,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3公克,因已經全數取樣鑑驗用罊而滅失,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惟剩餘之包裝該毒品殘渣袋1個,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該殘渣與包裝袋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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