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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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
七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8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林璜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菸酒批發,明知每瓶容量
600毫升、外包裝箱上標示「阿里山」之米酒(每箱內裝24瓶)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竟以每箱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女子購入,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箱550元、65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發佈,除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生效,此有財政部臺財庫字第○九三○○○八○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九三○○三一四六五號函文二紙可憑,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業已廢止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本件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