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詎尚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已重,本件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復高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幾近泥醉之狀態,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生之危害尤重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