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係以銀元計算。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折合銀元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