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執行完畢另因」,應補充為「執行完畢;另因」,以及同欄第21行所載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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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陳嘉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101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5日晚間7時許,陳嘉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良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