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芸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41號被告劉芸榳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6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樹之林服飾店」內,乘店員 張嘉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張嘉容管領之女性連帽上衣、女性立袋蕾絲菱格毛上衣、女性毛上衣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置於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詎劉芸榳竟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樹之林服飾店」,乘店員張嘉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張嘉容管領之女性毛質外套、女性有拉鍊外套、女性披風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3070元),得手後置於其包包內,旋為在場店員張嘉容發覺,劉芸榳則僅歸還女性有拉鍊外套1件後,即離開現場。嗣張嘉容發現遭竊物品不只女性有拉鍊外套1件後報警處理,員警並至劉芸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住所扣得上開遭竊之女性連帽上衣、女性立袋蕾絲菱格毛上衣、女性毛上衣、女性毛質外套、女性披風各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芸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芸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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