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修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104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陳正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見 潘炫任 所有ASUS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正好通訊行出售給不知情之 曾家榆嗣潘炫任 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炫任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曾家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含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好通訊行買入登記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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