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應補充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勘察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欄一㈢第1至2行「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應更正為「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並補充「被告陳永信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被告陳永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4公克,淨重0.09公克,驗後餘重0.08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4公克,淨重0.09公克,驗後餘重0.08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