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得款花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被告蔡耀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君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全嘉車業有限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為價金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付款3,01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蔡耀君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蔡耀君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蔡耀君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0期約3萬100元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繳交其餘分期價金,嗣於102年11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3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出質予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群富當鋪,質借款項5萬餘元而侵占入己。嗣該機車於103年4月3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遭移轉登記予群富當鋪,當日並移轉於 俞冠仲 ,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多次通知,蔡耀君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勝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發票、被告車籍資料各1紙、前開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上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2年11月20日過戶登記書各1份等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同意附條件買賣該機車與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財產之任意性處分,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犯嫌,不能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