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黃俊雁 被告 邱阿忠 被告 游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刑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0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阿忠、游阿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阿忠於民國102年8月間,得知原告所有之 馬達 等機具設備放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倉庫內,遂將上情告知被告游阿財。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由游阿財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 廖國正 、 陳鈞鎮 提供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載運。被告2人於102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駕車一同前往原告上址倉庫,由游阿財操作挖土機,將原告所有之鑽掘機馬達(廠牌奇異、長200公分、寬60公分、高55公分、重約5公噸)一臺竊取,吊上廖國正、陳鈞鎮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游阿財再於同日前往訴外人 李燈 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城林舊貨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之代價,賤賣上開竊得之鑽掘機馬達予不知情之 李燈照 ,並在新北市○○區○○路、員福街口,交付部分變賣之價金3千元予邱阿忠後離去。嗣被告2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9號),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103年度易字第1202號)。而原告遭被告2人竊取之上開鑽掘機馬達,本係約10年前即90幾年間原告以近50萬元之金額所購得,在如今物價上漲及幣值貶值之條件下,同樣的金額已經買不到同樣品質之鑽掘機馬達機具,原告為提出本件賠償之請求,特於坊間請舊貨廠商估價,得知折舊10年之鑽掘機馬達機具不含外殼、軌道部分(以前做外殼、軌道之豐榮鐵工廠已不做了),現今售價為68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839號起訴書影本、報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上情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39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87至9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卷第29至31頁、第57頁、第60頁),並經證人李燈照於警詢(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證人廖國正、陳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6頁、第89至90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號之車輛外觀照片4張、GIS行車紀錄查詢表及車籍系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至6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前開鑽掘機馬達,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