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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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劉應嬅 (即 楊秋陽 之繼承人)被告 劉韋呈 (即楊秋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秋陽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秋陽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受讓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91年11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5234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原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秋陽於85年7月6日向原告(原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7百萬元,並約定至90年6月29日止清償,利息依年利率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楊秋陽之借款僅繳息至94年12月1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原告與楊秋陽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楊秋陽已喪失期限利益利益,自應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惟楊秋陽已於87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2人為楊秋陽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楊秋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秋陽死亡時,被告劉應嬅年僅12歲,被告劉韋呈年僅5歲(00年0月0日出生),並無判斷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行為能力,而被告之父 劉春上 已於88年1月6日辦理限定繼承。且被告所繼承楊秋陽所有,坐落台南縣○○鎮○○路○○○號之房屋,於十幾年前已遭原告聲請執行查封,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下稱台南地院)拍賣,已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電腦帳務資料2紙、戶籍謄本、楊秋陽繼承系統表、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19日南院崑家巳88年度繼字第2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至3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是為限定之繼承者,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任,即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可參。查楊秋陽為被告之母,楊秋陽於87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劉春上(被告之父)已於法定期限內之87年12月3日向台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台南地院於88年1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88年度繼字第21號卷,並有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19日南院崑家巳88年度繼字第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被告即應於繼承楊秋陽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秋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