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偉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適 嚴哲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武田 依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陳立偉竟基於傷害故意,自車內伸手毆打嚴哲緯,嚴哲緯因此受有左眼周部挫傷之傷害。 武田依 見狀隨即拿出手機錄影存證,陳立偉欲阻止武田依,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且明知拉扯間有使人受傷之可能,仍以伸手拉扯武田依手臂等強暴方式,欲妨害武田依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武田依反抗而未遂,然武田依因陳立偉之拉扯,致其受有右手、右上臂、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嚴哲緯、武田依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哲緯、武田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34至37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23至24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如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對其結果復有預見或避免之可能,即應令其負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明知與人拉扯恐有致人受傷之可能,仍與告訴人武田依發生拉扯,而致告訴人武田依受有上開傷勢,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武田依使用手機之強制犯意,且就告訴人武田依因而受傷之結果應負有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針對告訴人嚴哲緯部分)、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針對告訴人武田依部分)。被告以一拉扯之強制行為,而致告訴人武田依受有上開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武田依行使權利之行為,惟尚未達其目的即為告訴人武田依掙脫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假釋即應予撤銷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1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嚴哲緯,致告訴人嚴哲緯受有上開傷害,並伸手拉扯告訴人武田依手臂,致告訴人武田依受有上述傷害,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